(2016)冀118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俊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章,曾用名王玉杰,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六百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俊章在深州市深州镇杨家庄村口杨庄超市门口公路边上盗窃高某一辆宝岛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8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作案工具、盗窃现场、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深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章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L型拧子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