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雍平与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平,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初4053号原告:雍平,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程庆林,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超,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平与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平,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7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36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误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进入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中医科从事推拿工作,工作至2015年7月,在没有接到任何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8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截止2015年10月被告给原告缴纳57个月的社会保险,而且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告主张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提出赔偿延误缴纳社保的损失,没有具体数额,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推拿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阿克苏地区为整合中医资源,成立阿克苏地区中医院,被告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将人民医院中医病区的人员、设备、基础设施均整体划转移交给新成立的地区中医医院。2015年7月,被告单位开会通知原告从被告单位调至新成立的阿克苏地区中医医院工作。2015年7月28日后,原告未到阿克苏地区中医医院上班,亦未回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11月被告单位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06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5月提起仲裁主张权利,且没有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71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36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因延误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助理审判员 步 锰人民陪审员 庄春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