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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百胜与史永丽、王振武、赵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胜,史永丽,王振武,赵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659号原告:张百胜,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谷六德,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丽,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王振武,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与被告史永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利伟,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蒲县蒲伊北路。原告张百胜与被告史永丽、王振武、赵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胜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史永丽、赵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史永丽、王振武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赵利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永丽、王振武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2200元,被告赵利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史永丽、王振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史永丽、王振武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赵利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史永丽辩称,认可欠原告6万元、利息12200元的事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史永丽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振武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赵利伟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也认可欠原告6万元及利息12200元你,愿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赵利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永丽、王振武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史永丽、王振武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赵利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史永丽、王振武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史永丽、王振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2200元,要求被告史永丽、王振武偿还,被告赵利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永丽、��利伟对于原告的主张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振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史永丽、赵利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史永丽、王振武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赵利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2200元,要求被告史永丽、王振武偿还,并要求被告赵利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且被告史永丽、赵利伟对于原告的主张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振武与史永丽是夫妻关系,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永丽、王振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百胜借款6万元及利息12200元。二、被告赵利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史永丽、王振武、赵利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史永丽、王振武、赵利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永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