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芳与朱子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芳,朱子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517号原告:汪芳,女,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法定监护人:王洪涛(系汪芳的公爹),农民。委托代理人:丰武,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子玉,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涛,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井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韬,该公司员工。原告汪芳诉被告朱子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司)、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占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芳的法定监护人王洪涛及委托代理人丰武,被告朱子玉、宋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韬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定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16时许,她与亲属王洪涛、蔡素侠等人乘坐被告宋涛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朱子玉驾驶的皖S×××××号微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王洪涛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子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芳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174.33元。因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S×××××号微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二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请予查明,在事故责任合法认定的前提下排除保险免赔的情形,依法确定保险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其中与治疗交通事故致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应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鉴于原告的现状,其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依据不足,期限长,标准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原告无伤残的存在,而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保公司答辩意见: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皖S×××××车内乘客,事故中双方车辆驾驶员朱子玉及宋涛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应在对方车辆(皖S×××××)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子玉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宋涛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朱子玉驾驶皖S×××××号微型货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处实施左转弯,与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被告宋涛驾驶的皖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子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芳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孕7月余G2P1头位,先兆早产,先后住院三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5174.33元。另查明:被告中财保公司为皖S×××××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不计免赔;被告中联保公司为皖S×××××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还查明:原告汪芳系王洪涛的儿子郭飞的妻子,患有××,其配偶郭飞亦患有××,其亲生父母下落不明,2016年8月8日,利辛县望疃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据的申请,指定王洪涛担任汪芳的法定监护人。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明确为医疗费5174.33元、误工费2064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78.3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证、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均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子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宋涛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子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宋涛、朱子玉应赔偿原告汪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被告应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朱子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1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营养费应为720元;护理费应为2736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为200元;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早产,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64元,因原告系多重××,伤残等级为壹级,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550.33元;原告请求12578.33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诉求赔偿11550.33元的请求,没有超出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原告20%-3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芳人民币11550.33元;驳回原告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涛、朱子玉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帅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