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志与陈胜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陈胜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400号原告:王志,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陈胜其,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王志诉被告陈胜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李某认识,成为朋友。原告开设的门厂暂时停业,但机械设备还在。被告由于经济上出现困难,经李某口头担保,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租借一台冷压机,没有收取押金,月租金为3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当天预收6个月租金,共计1800元。冷压机随即送到被告开设的厂房车间内调试生产。由于被告生意好转,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购机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木工机械(冷压机1台,推台锯1台),价格共计人民币13500元,其中签订协议书时支付4500元,余款9000元分月逐步付清,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清尾款9000元,但被告总以出差在外忙业务为由一再拖延,至今未付清尾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余款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其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主张被告陈胜其向其购买两台木工机械,向本院提交《购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胜其作为甲方,原告王志作为乙方;兹有甲方向乙方购买贰台木工机械(冷压机1台,推台锯1台),共2台二手木工机械,其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正(¥13500元),其中签定协议当日支付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余款玖仟元(¥9000元),分月逐步付完付齐,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付完毕;乙方应在自签定之日起,将此机械在四日内交付给甲方使用,送至甲方工厂;甲方处有“陈胜其”字样签名及指模,乙方处有“王志”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原告王志主张签订《购机协议书》当天被告陈胜其向其支付了购机款4500元,并向本院提交签购单一份,显示:高利萍于2016年3月2日消费4500元。原告王志主张被告陈胜其至今未付购机余款9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王志主张被告陈胜其曾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租借案涉《购机协议书》中的冷压机,向本院提交《租机约定协议书》一份为证。原告王志还主张高利萍即被告陈胜其的妻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机约定协议书》、《购机协议书》、签购单、被告名片、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凯景门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网上查询、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胜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志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志主张被告陈胜其尚欠其购机余款9000元未付,有《租机约定协议书》、《购机协议书》、签购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王志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购机协议书》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现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王志诉请被告陈胜其立即支付购机余款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胜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志支付购机余款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胜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