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诉被告王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王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884号原告杨丽,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新明,具体信息不详。原告杨丽诉被告王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年前被告向原告赊购石头一块,欠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承诺日期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新明货款8000元;2、由被告王新明承担一切费用。被告王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赊购石头一块,约定价格为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新明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杨丽现金8000元正,现期三天还清,否则一切后果由王新明承担。借款人:王新明。”被告王新明签字并按手印。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件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石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石头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石头款不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石头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王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丽支付石头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