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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太原市梅家焖面餐饮有限公司与刘文亭、刘兰亭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梅家焖面餐饮有限公司,刘文亭,刘兰亭,刘文龙,刘文林,刘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150号原告:太原市梅家焖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上马街2号1层。法定代表人:梅小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沙莉,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亭,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刘兰亭,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刘文龙,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刘文林,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刘文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梅家焖面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亭、刘兰亭、刘文龙、刘文林、刘文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沙莉和被告刘文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梅家焖面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不支持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仲裁决字(2016)第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332550元工伤待遇。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已支付丧葬费164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支付21933.5元;2、仲裁庭仅裁决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丧葬费16400元及被告获得民事赔偿50000元是错误的,被告在未获得刑事被告人王意军全额赔偿前无权单独放弃向王意军追索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按规定承担补足差额的赔偿义务。故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刘文亭、刘兰亭、刘文龙、刘文林、刘文军辩称,仲裁裁决书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错误;被告可以就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获得双重赔偿,不应在工伤赔偿中扣除被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000元墓地费和3400元葬礼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梅小兵自愿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诊疗凭证、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统一收据、救护车出诊费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亭、刘兰亭、刘文龙、刘文林、刘文军系刘文彬的兄弟姐妹,刘文彬为晋商银行内退职工,2010年12月底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27日刘文彬要求厨师王意军(已离职)搬离员工宿舍时被王意军刺死。2012年5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王意军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判令王意军赔偿经济损失369897元(已履行50000元)。刘文彬生前离异无配偶子女,父母先于其死亡。双方经诉讼被人民法院认定刘文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文彬为工伤。原告已为刘文彬支出丧葬费16400元。2016年6月20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仲裁决字(2016)第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33255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67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丧葬费16400元及被告获得民事赔偿50000元)。本院认为,刘文彬因公死亡,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原告诉称其实际支付丧葬费21933.5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其实际支付丧葬费16400元;原告诉称“被告在未获得刑事被告人王意军全额赔偿前无权单独放弃向王意军追索赔偿的权利”,被告否认放弃向王意军追索赔偿的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不支持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仲裁决字{2016}第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332550元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太原市梅家焖面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刘文亭、刘兰亭、刘文龙、刘文林、刘文军工伤待遇费共计33255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67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丧葬费16400元及被告获得民事赔偿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刘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