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彦良与刘开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良,刘开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106号原告李彦良,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青军。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龙,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良与被告刘开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良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军、刘一鸣,被告刘开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良诉称,2016年6月17日7时15分,被告刘开龙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北人民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向右驶入辅助车道时,其车右侧后部与沿北人民大街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开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被告刘开龙驾驶×××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天。2016年7月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万元,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4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开龙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开龙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6,736.59元、门诊医疗费1,325.50元、120急救费190.00元、误工费11,961.18元、护理费5,4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7,430.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开龙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太懂,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按照条款约定应按照吉林省医保用药标准予以核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不应保护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为原告因伤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07时15分,被告刘开龙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北人民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向右驶入辅助车道时,其车右侧后部与沿北人民大街由北向南驶来的李彦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致原告李彦良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刘开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彦良受伤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花费急救费190.00元、门诊费1,325.50元,原告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36,736.59元。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4日视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2、患肢禁止负重,具体时间视复查结果决定;3、在专业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4、全休叁个月,每月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7月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彦良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彦良后续治疗费约需1.1万元;3、被鉴定人李彦良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4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刘开龙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万章,系被告刘开龙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彦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上述事实,有李彦良身份证、户口薄、刘开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刘开龙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刘开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彦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彦良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及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开龙与原告李彦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刘开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彦良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开龙承担赔偿责任的70%。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8,252.09元(36,736.59元+1,325.50元+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430.60元(24,900.86元/年×7年×10%)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92.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鉴定费2,7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刘开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890.00元;律师代理费按照最后实际保护原告的数额和律师收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由被告刘开龙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良37,867.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7,867.50元(含护理费5,436.90元、残疾赔偿金17,4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06.46元(包含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后医疗费28,2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以上共计40,152.09元,按70%计算);三、被告刘开龙赔偿原告李彦良4,890.00元(鉴定费1,89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彦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刘开龙负担1,570.00元,由原告李彦良负担6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双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张大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