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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755号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320016431E。法定代表人:徐学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强,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站前路1幢10层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01288118U。法定代表人:齐小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榆科镇榆林道口路政收费站东。组织机构代码:70065058-1。法定代表人:王彩军,董事长。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强、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50万元,利息3353437.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在我行办理抵押担保贷款1750万元,2015年9月10日到期,月利率7.5‰,由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都未能偿还我行债务,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750万元,利息3353437.50元,共计2085343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给予一定的偿还期。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桃城区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7102014299892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四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桃城区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7102014299892号《企业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其中,(桃城区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17102014824108号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为455万元,抵押财产为深国用(2010)第040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深他项(2014)第521号;(桃城区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17102014824140号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为633万元,抵押财产为深州市房权证深房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深州市房他证深房证字第13115-21**号;(桃城区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17102014824153号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为389万元,抵押财产为深州市房权证深房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深州市房他证深房证字第13114-21**号;(桃城区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17102014824123号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为273万元,抵押财产为深国用(2009)第040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深他项(2014)第52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56875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28732.38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利息373767.62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750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3353437.5元。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衡水市桃城区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北衡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衡水市桃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河北衡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承继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法院确认对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335343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17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深国用(2010)第0401号土地、深州市房权证深房证字第××号房屋、深州市房权证深房证字第××号房屋、深国用(2009)第0402号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4元,由被告衡水金塑包装印铁有限公司、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秀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