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富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富康,务工人员。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富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闫富康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花园门口,使用被害人杨某遗忘的钥匙开锁,窃得价值人民币2298元的嬴动牌电动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闫富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闫富康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富康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富康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富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富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富康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被告人闫富康预缴罚金,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富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