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503号原告:赵某某,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1800元(还款时扣除已还利息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文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已还利息600元,至今尚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共1800元-已还利息600元=12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文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如被告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原荣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