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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妥志刚与高天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妥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上诉人妥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春,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妥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已通过买卖于2004年10月8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1997年8月10日古牧地镇13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我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买卖协议书足以证明我方已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持有的建房手续不合法,已经过诉讼被撤销,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合法手续。故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确权关系,而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涉案土地是1997年经村委会划分给我的,我是本村村民,有权获得涉案土地。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无权取得涉案土地。确认我建房手续不合法的判决已被高级法院立案再审,我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手续。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高某某赔偿因拆除妥某某的房屋造成的房屋损失37923.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妥某某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羊毛工村村民。2004年10月8日,妥某某与案外人马文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马文寿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妥某某,妥某某取得上述宅基地及房屋后即居住使用。高某某系原米泉市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民。2014年6月3日,高某某向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管委会申请翻建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内房屋并提供了申请书、申请、证明、收款收据等材料。后高某某取得《米东区宅基地内翻建房屋施工许可通知》,即开始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建房。妥某某对于高某某在上述宅基地建房行为提出异议,于2015年4月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高某某、马文寿为第三人,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向高某某出具的上述宅基地的建房批准手续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理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2015)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向高某某出具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建房的批准手续并驳回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主文,即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向高某某出具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建房的批准手续;驳回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称对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北二巷29号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妥某某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妥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妥某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涉案房屋在妥某某买受后至高某某拆除前处于空置状态。高某某对我院做出的维持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的(2015)乌中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新行申89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妥某某认为高某某对涉案土地无合法手续,故针对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但依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行申89号再审裁定,确认高某某持有的建房手续不合法的(2015)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在高某某的建房手续未被确认不合法的情况下,针对涉案土地,妥某某与高某某均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解决。故上诉人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