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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执复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北京怡东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怡东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吴昊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复10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怡东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房路39号院1号楼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玛尔卡。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昊岩,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昊岩申请执行北京怡东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北京怡东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执异2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昊岩依据(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327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执字第01912号执行证书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怡东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怡东公司)一案,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05执字8628���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怡东公司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申请人怡东公司诉称,(2015)京中信执字01912号执行证书中确认的执行标的额中,认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违反了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故我方现在申请对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被申请人吴昊岩辩称:不同意怡东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执行证书中已经载明年利率不超过24%了,未超过法定范围。怡东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不予执行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下称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2327号公证书,对吴昊岩与怡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1月27日中信公证处依吴昊岩申请,出��(2015)京中信执字01912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怡东公司。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仟伍佰万元整;二、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四、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就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予以证明。本案中,中信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已经就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予以明确。怡东公司仍以年利率超过24%为由,主张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要求不予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以(2016)京0105执异290号裁定驳回异议人怡东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后,怡东公司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怡东公司复议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中信执字01912号执行证书认可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而无论是利息、违约金还是实现债权的费用,本质上都是申请人因借贷向被申请支付的利息。但是,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中信执字01912号执行证书中认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请求裁定撤销(2016)京0105执异29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中信执字01912号执行证书。吴昊岩辩称,不同意怡东公司的复议请求,我方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同意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了明确解释。本案中,北京中信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已经就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予以明确。怡东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的情形,故对于怡东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怡东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怡东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宏磊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