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傅德文与廖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德文,廖英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809号原告:傅德文,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添,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英建,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县。原告傅德文与被告廖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英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还。廖英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因廖英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逾期构成违约,据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2016年7月1日)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廖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廖英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傅德文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廖英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银芳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