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余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余江,普定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159号原告刘建国,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张亚骏,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法定代表人洪福海,系公司经理。被告陈余江,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鸡场坡乡,现住普定县。第三人普定县林业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建国诉被告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城晟睿公司”)、陈余江及第三人普定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普定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骏,被告陈余江及第三人普定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城晟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黔城晟睿公司系被告陈余江2013年1月18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经营城镇绿化、园林绿化施工业务。2013年12月,普定县林业局通过网上招标形式对夜郎湖附近树苗绿化种植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黔城晟睿公司投标后中标。被告黔城晟睿公司在中标后,因为其他原因无法单独提供足额树苗,被告陈余江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竹柳树苗给被告黔城晟睿公司使用。2014年2月原告便不断向被告提供树苗,2014年3月供苗结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一致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竹柳树苗57680棵,每棵单价为人民币2.95元,共计人民币170156元。在结算结束后,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以证实被告差欠原告树苗的客观事实。后来,原告不断向被告黔城晟睿公司主张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树苗款170156元,并按每年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黔城晟睿公司未答辩。被告陈余江辩称:我是黔城晟睿公司的代理人,我们确实收到原告57680棵苗,也欠原告10多万元。收条虽然是我写的,但是公司委托我采购的,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我和公司对接了开具发票,只要普定林业局付钱给我们,我们就付钱给原告。我们只支付170156元树苗款,不支付利息。第三人普定林业局辩称:基于合同时间较长,普定林业局无相关资料,以法庭查实为准;第三人和原告无法律关系,本案与我们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到庭被告及第三人质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被告黔城晟睿公司信息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3、被告黔城晟睿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黔城晟睿公司委托被告陈余江处理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4、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苗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黔城晟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余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1、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黔城晟睿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黔城晟睿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支启祥是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3、中标通知书,证明黔城晟睿公司中标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4、苗木采购合同,证明黔城晟睿公司与第三人普定林业局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普定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到庭原、被告质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和到庭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黔城晟睿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支启祥。公司主要经营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珍稀植物的扩繁。2013年12月,普定林业局通过网上招标形式对夜郎湖附近树苗绿化种植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黔城晟睿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启祥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陈余江参加普定县林业局于2013年12月19日组织的采购活动,并全权代表公司处理活动中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均予承认。本授权书自2013年12月21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被告黔城晟睿公司投标后中标,于2014年1月与第三人普定林业局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竹柳,数量15万株,单价为2.95元/株,总价为442500元。由于黔城晟睿公司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足额树苗,被告陈余江与原告刘建国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中标项目所需的竹柳树苗,每棵单价为人民币2.95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树苗,2014年3月供苗结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建国送来竹柳树苗共计伍万柒仟陆佰捌拾棵(57680棵),每棵2.95元。(此树苗为普定县林业局2013年12月公开招标)。收苗人:陈余江”。被告陈余江出具收条后至今黔城晟睿公司未支付树苗款给原告。同时查明:现黔城晟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福海。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建国与被告陈余江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陈余江提供竹柳树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陈余江受黔城晟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处理本案诉争的购苗事宜,被告陈余江向原告购买树苗的行为系黔城晟睿公司的职务行为,即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刘建国和被告黔城晟睿公司。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黔城晟睿公司未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而是出具收条给原告,认可收到原告竹柳树苗57680棵。庭审中被告陈余江认可至今未支付该笔竹柳树苗款170156元,被告黔城晟睿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支付该笔竹柳树苗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被告黔城晟睿公司本身是独立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的效力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故原告诉请被告黔城晟睿公司支付拖欠的竹柳树苗款1701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竹柳树苗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黔城晟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国树苗款170156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