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余勇与杨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杨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994号原告余勇,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家,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余勇诉被告杨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国泉、辛国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勇诉称:被告杨家自2014年9月起多次向我购买啤酒,后经结算,被告杨家欠我货款9852元,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杨家偿付尚欠货款9852元。被告杨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起,原告余勇向被告杨家供应啤酒。2016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家欠原告余勇货款9800元,被告杨家向原告余勇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勇的陈述、欠条、送货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杨家向原告余勇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明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依据欠条内容,被告杨家尚欠原告余勇货款9800元,被告杨家应予偿付。因被告杨家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余勇尚欠货款9800元。驳回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950元,由杨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庹昌文人民陪审员 牟国泉人民陪审员 辛国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