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新兴支公司,高某某,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新兴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40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秀峰,经理。诉讼代理人富建国,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七台河市桃山区北方出租车服务中心业主。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系被害人李某1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安居社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李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系被害人李某1长女。以上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申井连,黑龙江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七台河市新兴区,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河南派出所。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2016年9月16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孙文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黑0902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不服该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申井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文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2016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黑KT19**号现代牌出租轿车经新兴区越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堃停车场门前路段处,将路上行人李某1撞上,造成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部分)2016年3月17日6时许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1被七台河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送至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抢救费用2167.14元(包括120急救费用320.50元、处置费200.00元、医疗费1642.64元、挂号诊查费4.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害人李某1被火化。查明,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1971年7月26日,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新兴区兴富社区。被害人妻子解某某、1969年11月14日生人。被害人长女李某某、1990年1月16日生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李某1母亲,1952年11月3日生人,其仅有李某1一名子女,张某某现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330.00元。综上,此起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63972.14元[其中抢救交通及医疗费2167.14元、丧葬费22020.00元(3670.0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年×20年)、张某某抚养费187605元(16467.00��/年×15年-330.00元/月×12个月×15年)]。查明,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下达此起交通肇事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无事故责任。查明,此起事故肇事车辆黑KT1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查明,此起事故肇事车辆黑KT19**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高某某,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4年4月24日车主高某某与李某2鉴定车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费每年6万元,承包期间发生任何事故、抓拍都由承包方自行负责;承包期间发动机需大修由发包方负责;油补归发包方,保险交纳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期间发生的其它一切费由发包方负责。2016年3月8日李某2与本案肇事司机宋某某签订晚班租车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晚班租金每晚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部分)1.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2.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侦破经过》;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韩某的证言笔录;4.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0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7.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8.酒精浓度呼吸测试结果单;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出示现场图、现场照片;12.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13.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1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民事部分)1.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火化证明;4.医疗票据;5.殡葬服务费票据;6.介绍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指控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拨打122、120电话,肇事车辆被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大部分赔偿,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交通肇事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针对本案,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67.14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00元。应赔偿的合理损失为663972.14元,扣除以上三项不足部分51805.00元由肇事司机即侵权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宋某某、车辆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25902.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经本院所核实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330.00元的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害人的母亲,其收入未达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要求被告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给付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应给付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精神抚慰金,该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栾某某与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一同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由于该二人不属被害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无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诉讼应予驳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其与被告人宋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车辆所有人的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城市出租车辆的所有人,其不论是以何种形式经营该运营车辆,均应对车辆的实际经营使用人的驾驶能力、行为能力予以严格的审查,对其所有��运营车辆的使用给予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该运营车辆发包和转租期间没有证据显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已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车辆承包人及实际使用人的从业资格履行了审查义务,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为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体现风险与利益相匹配的原则,被告人宋某某与车辆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对此起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新兴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肇事,按照合同的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新兴支公司未能提供已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订立格式化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完全知晓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新兴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新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612167.14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25902.50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25902.50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栾某某的起诉;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以不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商业第��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为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以不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50%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6时许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1被七台河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送至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抢救费用2167.14元(包括120急救费用320.50元、处置费200.00元、医疗费1642.64元、挂号诊查费4.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害人李某1被火化。查明,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1971年7月26日,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新兴区兴富社区。被害人妻子解某某、1969年11月14日生人。被害人长女李某某、1990年1月16日生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李某1母亲,1952年11月3日生人,其仅有李某1一名子女,张某某现享有最低生活保��金每月330.00元。综上,此起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63972.14元[其中抢救交通及医疗费2167.14元、丧葬费22020.00元(3670.0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年×20年)、张某某抚养费187605元(16467.00元/年×15年-330.00元/月×12个月×15年)]。查明,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下达此起交通肇事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无事故责任。查明,此起事故肇事车辆黑KT1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查明,此起事故肇事车辆黑KT19**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高某某,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4年4月24日车主高某某与李某2鉴定车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费每年6万元,承包期间发生任何事故、抓拍都由承包方自行负责;承包期间发动机需大修由发包方负责;油补归发包方,保险交纳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期间发生的其它一切费由发包方负责。2016年3月8日李某2与本案肇事司机宋某某签订晚班租车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晚班租金每晚8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就第三者责任保险争议的相关内容,可依法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对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其与被告人宋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人对车辆所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某作为城市出租车辆的所有人,其不论是以何种形式经营该运营车辆,均应对车辆的实际经营使用人的驾驶能力、行为能力予以严格的审查,因其未能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车辆承包人及实际使用人的从业资格履行审查和注意义务,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对此起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该二人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鸿丽审 判 员 关 勇代理审判员 薛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