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港市鑫达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港市鑫达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4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经济开发区金钻路双A园。法定代表人:丁维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讷建宏,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莉霞,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鑫达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菩萨庙镇大王村。法定代表人:刘旭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世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聃。上诉人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鑫达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港市鑫达铸钢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诉人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其货款74.640123万元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两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2014年10月20日对账单、2014年10月17日收取增值税发票确认单及相应产品发出通知单、2015年7月23日收取增值税发票确认单及相应产品发出通知单。上诉人对两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2014年10月20日对账单上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对2014年10月17日收取增值税发票确认单及相应产品发出通知单上上诉人工作人员林枫签字真实性、对2015年7月23日收取增值税发票确认单上该公司工作人员“田广龙”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上述证据系认定本案欠款数额的关键证据,在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此节事实予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给上诉人大连维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