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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吕梅宁与周守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梅宁,周守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465号原告:吕梅宁,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守珍,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梅宁诉被告周守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周守珍、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梅宁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4.68元、误工费18331.2元、护理费8758.24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5284.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3时52分,在老205国道沭阳县扎下镇砂厂饭店门前路段,被告周守珍驾驶苏N×××××小型轿车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吕梅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吕梅宁受伤。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守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梅宁无责。事故车辆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沭阳县沂北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至2016年9月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5034.68元。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我公司同意按照45天、30天、30天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的标准应以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且没有附带车损的照片,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由法庭依法裁决。交通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周守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3时52分,在老205国道沭阳县扎下镇砂厂饭店门前路段,被告周守珍驾驶苏N×××××小型轿车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吕梅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吕梅宁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守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梅宁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沭阳县沂北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15034.68元。出院诊断:左足跟部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8周。2、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左下肢不负重5月。3、定期来院复查(一周一次)。4、不适随诊。事故车辆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就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分别按照45天、30天、30天计算。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1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吕梅宁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沭阳县庙头镇经营五金门市(个体工商户)。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公估报告、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系沭阳县庙头镇吕梅宁五金门市经营者,主要生活来源系非农业收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是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50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18×30)元、营养费300(10×30)元、误工费4582.8(101.84×45)元、护理费3055.2(101.84×30)元、车损11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4972.6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守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梅宁无责,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守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周守珍予以赔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梅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72.68元;二、驳回原告吕梅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周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