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江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江超,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4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江超和朋友杨某等人在义乌市伊美大酒店内的伊贝莎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杨江超喝了两小瓶左右啤酒。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江超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西城路618号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江超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江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江超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江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江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