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8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南辛店乡前大河套村2组104号。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16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东岗路交口北行20米路西43路公交站牌处利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的U型车锁打开,后将电动自行车推到其居住的农垦局宿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电动自行车保修单;6、抓获证明;7、价格鉴定结论书;8、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