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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与王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王海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678号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营业执照注册号:220821600032168。经营者:谭淑珍,女。被告:王海庆,女,汉族,无业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诉被告王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经营者谭淑珍及被告王海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海庆立即给付欠款3634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日,被告王海庆在原告处赊欠种子款及借款,合计36347元,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海庆辩称:赊欠种子和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属实,不同意给付。“2分利”字样是原告后填在欠据和借据上的,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分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原件四份和借据原件五份,证明被告王海庆欠原告种子化肥款30547元,借款5800元,合计共欠款36347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海庆质证称:欠款金额36347元属实,欠据与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但是欠据和借据上“2分利”的字样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后加上的。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王海庆承认欠款36347元,欠款数额及欠款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被告否认欠据和借据上“2分利”字样是本人书写,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承认“2分利”的字样是在每年年底合账时会计写的,与被告签欠据、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日,被告王海庆在原告处赊欠种子款及借款,合计36347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欠款36347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与被告王海庆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积极给付原告欠款,拒不给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王海庆应给付原告赊欠种子款及借款363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已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参照上述规定,被告王海庆应给付自原告起诉时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镇赉镇禾鑫种子经销处欠款363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被告王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