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靳光德与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姜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光德,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姜孝,靳光德,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姜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4191号原告:靳光德,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现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黄守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321MA6EFQCG0N。法定代表人:易中,合作社理事长。诉讼代表人:张光伟,合作社股东。诉讼代表人:华寿亮,合作社监事。被告:姜孝,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靳光德与被告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姜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光德的委托代理人黄守强,被告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华寿亮、张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6625元,并由被告姜孝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合作社向原告购买了16625元的饲料,原告将饲料送达后,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易中不在,被告姜孝验收饲料后,代易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靳光德人民币16625元,大写壹万陆仟陆佰贰拾伍元整,每拖一天交滞纳金3%,此据长期有效,借款人姜孝(代易中签名),身份证号码。被告到期后一直未付,易中于2014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专业合作社属法人组织,理事长是其法人代表,因此易中的行为代表合作社,欠款应由合作社清偿,姜孝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华寿亮、张光伟辩称:我们是合作社的股东不假,但我们是因为合作社成立需要作为股东加进去的,实际上我们并未参与合作社的经营,对原告诉称合作社欠原告饲料款一事我们不清楚,姜孝是养殖场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姜孝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易中、华寿亮、张兴勇、张光伟、尚道琼五人共同发起设立了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选举易中为理事长,张兴勇为理事、华寿亮为监事,并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易中为法定代表人,姜孝是易中聘请的养殖场管理人员。2014年3月27日,被告合作社向原告购买了16625元的饲料,原告将饲料送达后,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易中不在,被告姜孝验收饲料后,代易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靳光德人民币16625元,大写壹万陆仟陆佰贰拾伍元整,每拖一天交滞纳金3%,此据长期有效,借款人姜孝(代易中签名),身份证号码。被告一直未付,易中于2014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易中死亡后,合作社既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未进行清算,现仍处存续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会议纪要、合作社章程、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合作社是一个法人组织。姜孝代易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欠条,姜孝作为被告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其职务行为代表合作社,因此原被告双方买卖事实存在,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欠款应由合作社负责清偿,虽然法定代表人易中已经死亡,但合作社并未解散,因此合作社应该清偿该货款,对原告要求合作社偿还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孝连带清偿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姜孝作为合作社的员工,对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姜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光德货款16625元。二、驳回原告靳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