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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马军雷与魏红冰、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雷,魏红冰,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200号原告:马军雷,男,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冰,男,住任县。被告:王晓明,女,住任县。系魏红冰妻子。原告马军雷诉被告魏红冰、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魏红冰、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11月7日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共计借原告款3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魏红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至现在被告不仅本金未还,还欠利息3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被告王晓明与魏红冰系夫妻,二人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二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310000元及利息3200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红冰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借款应由我自己偿还,与另一被告王晓明没有关系。被告王晓明当庭辩称,我不知道该借款,不应当由我还,因为对该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红冰与被告王晓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红冰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马军雷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5月7日偿还完毕借款,但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马军雷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6月5日向原告马军雷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魏红冰自认实际用于了清偿家庭债务和个人旅游,被告王晓明称不知道该三笔借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魏红冰表示在三笔借款的实际履行中,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分别自三笔借款之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的,且三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本院实施诉前保全之日。本院于2016年8月3日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晓明名下的位于任县**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红冰分别三次向原告马军雷借款2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三笔借款双方虽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三笔借款的利息实际上按照月利率2%履行的,且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8月3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魏红冰与王晓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魏红冰所借之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魏红冰将借款用于了清偿家庭债务以及个人旅游,清偿家庭债务、个人旅游是夫妻日常生活的具体表现形式,故该债务为被告魏红冰、王晓明的共同债务,被告魏红冰、王晓明均负有清偿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红冰、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为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魏红冰、王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审 判 员  李旭冲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