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6财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立波与霍泽良、刘国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立波,霍泽良,刘国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6财保151号申请人:高立波,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申请人:霍泽良,男,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灵寿县。被申请人:刘国令,男,灵寿县。申请人高立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霍泽良、刘国令存款25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当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高立波提供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存款25000元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立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高立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存款25000元。二、冻结被申请人霍泽良、刘国令存款2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70元,由申请人高立波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娅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