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吴越、谢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吴越,谢丹,熊莹,张梅,沈建新,彭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43号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6832374-2。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先斌,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越(曾用名吴金球),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厨师,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谢丹,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莹,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张梅,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曙,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建新,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彭寿,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富士康公司员工,湖北省英山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沈建新,系彭寿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越、谢丹、熊莹、张梅、沈建新、彭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胡先斌、被告吴越、被告谢丹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被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龚曙、被告沈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2日,为对本案被告彭寿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被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付炜、被告沈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越清偿贷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吴越在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抵偿所欠贷款本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越于2013年1月6日以被告谢丹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朝阳路(莲花小区B区b1栋商品房)1栋1单元1层101号(房产证号01××83)、被告熊莹私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朝阳路(莲花小区B区b1栋商品房)1栋1单元1层102号(房产证号01××82)、被告彭寿与沈建新夫妻共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朝阳路(莲花小区C8栋商品房)1栋1单元1层107号(房产证号01××50)和被告张梅私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茶叶广场)F栋二单元二层(房产证号01××78)共五宗房地产向我行抵押借贷款8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0.44%,五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在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吴越除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未还。我行前往清收多次,被告均未清偿。被告吴越辩称,该笔贷款是谢海平用我的名字向原告借的,我没有使用这笔款项,至于原告所称已还款10万元我都不清楚。被告谢丹辩称,1、关于抵押情况,谢丹本人并不清楚,至于抵押物,谢丹本人并没有参与,申请法庭进行鉴定;2、抵押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不予支持过高部分;3、被告熊莹未到庭,据答辩人了解,其担保借款情况不明,请法庭依法传唤熊莹到庭;4、本案主借款人是吴越,应由吴越首先偿还借款,吴越具有偿还能力,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梅辩称,1、以吴越名义借款实际上谢海平使用,张梅实际上没有从银行借款;2、张梅的房产的抵押行为均是谢海平的行为,并且没有张梅的签字认可和授权委托,因此张梅的房产抵押无效;3、张梅本人没有同意用其房产抵押,银行应该将张梅的房产证退给张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张梅的笔迹鉴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张梅的房产证。被告沈建新、彭寿辩称,1、原告所称的借款人吴越及其他房产抵押担保人与我们之间并不认识;2、我的丈夫彭寿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名,其签名是伪造的,我们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的房子是在谢海平那里买的,房产证、身份证一些资料也都放在谢海平售楼部,谢海平用房产抵押的事情我们不知情。被告熊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英房他证温泉镇字第80**号”他项权证书一份。被告谢丹、张梅虽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书上的签名持有异议,称不是本人所签,在庭审中提出将申请对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未能提供鉴定结论举证支持该异议,故本院认为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被告谢丹、张梅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彭寿对有其签名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由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证实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彭寿的签名不是彭寿本人书写,在本院组织的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经通知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放弃质证权利,视作其对彭寿的举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为彭寿无签订该合同的意思和行为,不应承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谢丹、熊莹、张梅提供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被告吴越提出异议,认为是此前一项19万元贷款所依据的合同,而不是本次借贷89万元款项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中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知,被告吴越要求原告将借贷的89万元打入交易对方黄太鑫账上,而该购销合同确能反应被告吴越与黄太鑫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吴越提出本案中的89万元贷款是由谢海平以其名义向原告借出并由其支配使用,被告张梅也提出该款项是由谢海平使用,但均未举证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4、被告谢丹、张梅、沈建新均提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和罚息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法借贷利率范围,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吴越以被告谢丹、熊莹、张梅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借贷款89万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缔结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吴越未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越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在被告吴越无法偿还欠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谢丹、熊莹、张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该诉讼请求,被告吴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越在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178017.7元,被告谢丹、熊莹、张梅承担连带责任;一、被告吴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借贷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178017.7元(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吴越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谢丹、熊莹、张梅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谢丹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朝阳路(莲花小区B区b1栋商品房)1栋1单元1层101号(房产证号01××83)、被告熊莹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朝阳路(莲花小区B区b1栋商品房)1栋1单元1层102号(房产证号01××82)、被告张梅私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茶叶广场)F栋二单元二层(房产证号01××78)共三宗房地产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建新、彭寿不负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被告吴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五一审 判 员 肖艳娟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