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431号原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西区中国联通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662221902A。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海棠苑底商。法定代表人何玉新,职务村主任。原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因村镇面貌三年大变样,郭营子村内所有建筑物要求全部拆除。原告办公场所位于该村内,被列入第一批拆迁范围,并由承德乾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进行评估。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分户估价报告单》。对原告财产评估作价1900426.00元。2008年7月被告只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00元,剩余900426.00元未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900426.00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2012年5月23日变更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证据二、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及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由村主任何玉新签字。证明2008年6月,郭营子村三年大变样期间,郭营子村将安通路桥承德分公司的办公楼及材料库拆除,由郭营子村委托承德乾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1900426.00元。同年7月郭营子村给付安通路桥承德分公司1000000.00元,尚欠900426.00元没有偿还;证据三:分户估价报告单,证实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经承德乾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1900426.00元。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2012年5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因村镇面貌三年大变样,郭营子村对包括原告办公场所在内的部分建筑物进行拆除。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承德乾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分户估价报告单》。对原告财产评估作价1900426.00元。2008年7月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00元,剩余900426.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原告将需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已经按照承德乾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00.00元,尚欠900426.00元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其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补偿款9004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4.00元,由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郭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人民陪审员 田树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