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克环与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环,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401号原告:韦克环,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梅,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法定代理人:黎乾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琼,住广西南丹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仕梅,住广西南丹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克环与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克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覃晓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琼、容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克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即10475元工程款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1702元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04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锡冶炼厂罗茨风机的土建施工任务工程,并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价款95%的款项,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被告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95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的95%即199025元给原告。质保期一年过后,原、被告对工程再次进行验收并现场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但余下的5%质保金10475元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工程款5%质保金及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我们认为利息计算的时间应当是工程验收时间,即双方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有异议,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2015年3月18日《工程验收表》,双方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最终验收,从而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因此,应以该时间作为逾期计算利息的起点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对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或增加。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475元及利息170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该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锡冶炼厂罗茨风机房工程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475元及利息170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该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甲方(被告)按工程总价的5%留作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质保金给乙方(原告)。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被告按照工程总价5%扣留1047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至2013年9月7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申请退回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验收后及时支付质保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逾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以1047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4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475元及逾期利息(以1047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给原告韦克环;二、驳回原告韦克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耀立审 判 员 黄曾珍人民陪审员 龙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道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