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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华兵与被告冼云佳、熊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兵,冼云佳,熊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955号原告:罗华兵,男,汉族。被告:冼云佳,男,汉族,。被告:熊蓉红,女,汉族。原告罗华兵与被告冼云佳、熊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云佳、熊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兵诉称:被告冼云佳以投资经营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之后于2014年12月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冼云佳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在借据上双方确定了总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月利息为本金的2%,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7月15日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冼云佳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冼云佳承诺在2016年7月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现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已过,但仍未归还。被告熊蓉红作为被告冼云佳的妻子,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请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了2016年3月15日被告冼云佳出具的借条1份、2016年6月1日还款协议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1份、中国农业银行手机转账记录1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因原告所举二被告结婚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除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冼云佳、熊蓉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华兵与被告冼云佳系朋友关系,被告冼云佳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30万元,共计45万元。2014年年底,被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冼云佳出具《借款条》,写明: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累计向罗华兵借款35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15日付息。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冼云佳签订《还款计划》,再次确认了2016年3月15日被告冼云佳出具的《借款条》,并写明截止2016年6月1日共欠利息73500元,被告冼云佳承诺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承诺期满后,被告冼云佳未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冼云佳已付清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冼云佳欠原告罗华兵借款35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熊蓉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冼云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华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冼云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性妹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