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孟飞与苑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飞,苑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212号原告:孟飞,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意,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B区9楼。负责人:郭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飞与被告苑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涛、被告苑意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飞诉称,2016年6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苑意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陵县鲁城镇东马庙村鲁城全羊草鸡店门口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飞受伤,两车不同受伤程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苑意为原告垫付32225.4元,要求理赔后返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苑意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鲁城镇马庙村鲁城全羊草鸡门口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苑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18645.29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孟飞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二)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同时休息3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30元。原告提供了其停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孟飞在事故发生前在临沂市兰山区永久板材厂从事车间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2016年6月30日发生事故之后未能继续工作,单位决定停发工资,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期间,工资是通过临商银行发放的。被告苑意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苑意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被告苑意按保全价值于2016年7月18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苑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苑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苑意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法医鉴定鉴定期限过长,内固定取出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流水等不真实,应提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送达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本次事故所致,同时为确定损失及诉讼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8645.29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1150元(141天×150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6428.69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孟飞保险理赔款35013.4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孟飞保险理赔款14990.7元(原告的总损失56428.69元交强险承担35013.4元=21415.29元,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三、驳回原告孟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5000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苑意已支付给原告孟飞32225.4元,故原告孟飞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为被告苑意预留32225.4元,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3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孟飞负担88元,由被告苑意负担65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