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永利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利,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20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永利,男,汉族,居民,江永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经世,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何永利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字第17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永县人民政府永府阅[2007]85号2007年县政府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纪要,对于被告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改革改制问题,会议通过了被告的改革方案,并成了由刘润生同志(当时任副县长)任组长,县规划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江永县建筑公司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协调改革改制各项事宜。同时根据中共江永县委常委会议纪要[2008]第4期关于征地工作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江永县建筑公司参保实施方案、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大院土地挂牌出让的报告等等文件可知,被告的改制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本案是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和其他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何永利不服一审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改革问题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因此上诉人诉请要求将现在的安置职工建房地返还上诉人,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韩丁代理审判员 谢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