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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康全增与康全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全增,康全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844号原告:康全增,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杜云川,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全合,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康幸秋,女,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康全增与被告康全合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全增及委托代理人杜云川,被告康全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幸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全增诉称:原、被告系券桥乡禄庄村四组村民,本组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相邻,2004年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杨树,前几年由于树小对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影响较小,近几年来由于被告的树木逐渐长大成材,对原告每年的农作物影响越来越大,去年、今年两年来所种农作物几乎绝收,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每年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康全增身份证;2、争议地点图像资料13张:3、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被告争议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康全合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种植的树木在自己的承包围内,根本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同时林田间作,对保持水土,阻挡风沙有非常大的好处,被答辩人的粮田收成不好是多方的原因造成的,他自己不勤劳耕作,不施肥不除草,造成的粮田产量低,与答辩的人树木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无法定依据。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的每年2000元,根本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没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树木确实对他的粮田造成了影响,应当有权威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并有鉴定评估部门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造所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辩人起诉纯属无理取闹,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应予以驳回起诉。四、被告愿意把所栽种的树木伐掉,一直在办理采伐手续。被告康全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全增与被告康全合系券桥乡禄庄村四组村民,所承包的土地相邻,2004年被告在与原告相邻土地上种植了杨树,随着树木的生长影响了原告地里农作物的成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每年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康全合当庭表示同意将树木伐掉,要一定时间办理采伐证。本院认为:该案系种植树木侵权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被告在自家承包地上栽种树木,虽系其合法权利,但由于树木已长大,影响了相邻方农作物生长,违背相邻关系原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的规定采伐,故判决应给予被告康全合合理期限办理采伐许可证,本院酌定以90天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年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全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九十日内伐掉和原告康全增承包地相邻地里的杨树。二、驳回原告康全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全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吴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宜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