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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玉清诉贾宝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彪林,刘玉清,贾宝臣,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彪林,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内蒙古恒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清,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宝臣,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晨。上诉人庞彪林,上诉人刘玉清因与被上诉人贾宝臣,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上诉人刘玉清、被上诉人贾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彪林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庞彪林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玉清仅仅是从庞彪林承包工程中分包部分劳务作业,以劳动换取报酬,双方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一审中认定双方是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庞彪林与刘玉清的结算方式是工票结算,就是刘玉清将工票交给庞彪林,庞彪林向刘玉清支付劳动报酬,现刘玉清已经用所有工票向庞彪林换取了劳务报酬,双方已结算完毕,庞彪林不欠刘玉清任何报酬。刘玉清给自己雇佣的人员写下欠条,欠款人写的是“城发公司第八工程队庞队长”,而自己是经手人。在这个欠条中,刘玉清任意给第三人设立债务,这样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有违常理。刘玉清从庞彪林处承包劳务后,自己雇佣他人干活,对指派雇佣人员在何处干活、如何支付报酬、何时支付报酬庞彪林均不知情。刘玉清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达成劳务合同,受雇佣的人只能向刘玉清主张报酬,现一审判决庞彪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审判决对刘玉清所欠付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宝臣辩称,刘玉清与我是劳动关系,刘玉清承包城发公司的工程,我当时去给刘玉清干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玉清总共给我2500元,之后给我打了2000元的欠条。打欠条时庞彪林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刘玉清答辩称,刘玉清仅把贾宝臣介绍到工地干活,并非其雇主,工资发放的主体是庞彪林。刘玉清从庞彪林处领取工资后向贾宝臣发放。刘玉清同样受雇于庞彪林。被上诉人城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刘玉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刘玉清不承担责任;2、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城发公司对拖欠贾宝臣工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刘玉清是介绍贾宝臣到城发公司工作,并非其雇主。工资发放的主体是庞彪林,刘玉清也同样受雇于庞彪林。刘玉清是普通农民工,要求其偿付工人工资明显违反逻辑。城发公司作为庞彪林挂靠施工的单位,应当对拖欠贾宝臣工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仅以《2013年城域网施工合同》落款处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而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应该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的真正主体,同时一审判决将贾宝臣的工资判决由两个自然人支付,使得贾宝臣的合法权益很难实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玉清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宝臣辩称,刘玉清与我是劳动关系,刘玉清承包城发公司的工程,我当时去给刘玉清干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玉清总共给我2500元,之后给我打了2000元的欠条。打欠条时庞彪林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庞彪林辩称,刘玉清雇佣贾宝臣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刘玉清在庞彪林处分包部分劳务后,与贾宝臣等人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本案应当由刘玉清一人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庞彪林虽然从城发公司承包工程,但针对本案中涉及到的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城发公司向庞彪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重复支付的责任。被上诉人城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贾宝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城发公司、庞彪林、刘玉清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彪林承包了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电厂附近的管网扩容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刘玉清,2013年刘玉清雇用贾宝臣在施工地点从事挖沟、铺砖等工作,刘玉清与贾宝臣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用,具体金额按照贾宝臣的工作量由刘玉清发放。上述工作完成后,贾宝臣未领取到全部报酬,刘玉清于2014年10月18日给贾宝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贾宝臣工资款2000元整”,该欠条上还写有“城发公司第八工程队庞队长”,署名处有刘玉清签名。该欠款至今未支付,贾宝臣诉至法院。庭审时贾宝臣称其工作地点在北二环金桥电厂附近,刘玉清对工作地点不认可,但认可贾宝臣在其他工地上干活;庞彪林称不认识贾宝臣,但认可刘玉清带领雇用的工人在其承包的管网项目工地施工。刘玉清称庞彪林尚欠其4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工人工资均由其向庞彪林领取后发放。对此庞彪林不认可,称城发公司已给其付清工程款,其也给刘玉清付清了工程款,工人工资由刘玉清支付,但庞彪林未提供付清刘玉清工程款的证据,双方没有结算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刘玉清雇用贾宝臣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并约定向贾宝臣支付报酬,刘玉清已向贾宝臣出具欠条,该欠条上写有“城发公司第八工程队庞队长”字样,系刘玉清书写,刘玉清负责给贾宝臣发放工资,其确认尚欠贾宝臣工资2000元,故对于贾宝臣主张刘玉清支付工资2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贾宝臣提交的《2013年城域网施工合同》上载明的甲方为城发公司,但落款处并无城发公司签章,不能证明城发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贾宝臣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庞彪林亦认可发包方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于贾宝臣主张城发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庞彪林提出的其与刘玉清之间凭工票结算的主张,因证人均与庞彪林有亲属关系,且证据不能证明庞彪林与刘玉清有此项约定,刘玉清亦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因庞彪林认可工程系其承包,且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刘玉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刘玉清付清了工程款,因此,庞彪林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与刘玉清连带承担支付贾宝臣尚欠工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贾宝臣支付工资2000元,被告庞彪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贾宝臣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贾宝臣已预交),由被告刘玉清、庞彪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庞彪林新提交了四份证据:1、结算工票、施工图纸,拟证明庞彪林已经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刘玉清,庞彪林把工票全部收回。2、在劳动仲裁和回民区法院诉讼时刘玉清写的证明,拟证明刘玉清前后不一的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劳动仲裁委开庭笔录,拟证明刘玉清承认自己分包劳务,自己找工人并向工人支付工资。4、四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庞彪林在工地干活都有共同的结算方式,即用工票结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玉清、庞彪林是否应对贾宝臣的工资承担给付义务。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案中贾宝臣系刘玉清雇佣,其工资也是由刘玉清直接支付。由于刘玉清对该欠条认可,且是其亲手书写,故刘玉清应对贾宝臣的工资承担给付的责任。庞彪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刘玉清,且庞彪林认可发包方城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庞彪林在二审中提交了9张工票,拟证明其已经向刘玉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该工票中部分有金额,部分只有工程量的描述,无法看出庞彪林向刘玉清支付的工程款总数。庞彪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刘玉清,故其应对贾宝臣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刘玉清认为应该由城发公司支付贾宝臣的工资,由于《2013年城域网施工合同》上载明的甲方为城发公司,但落款处并无城发公司签章,不能证明城发公司认可该合同,贾宝臣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庞彪林亦认可发包方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刘玉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玉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庞彪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庞彪林预交25元,刘玉清预交25元),由庞彪林负担25元,刘玉清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