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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中市东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薛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东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东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所在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师范街146号13幢四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秀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步田,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薛文,男。委托代理人王树芝,女,系被上诉人向薛文之母。委托代理人高府怀,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中市东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秀芳、牛步田,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治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被上诉人向薛文委托代理人王树芝、高府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被许可的经营项目为建筑劳务作业分包。该公司将其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长治市凯旋花园5号楼项目建筑劳务作业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赵伟个人。赵伟聘用向薛文为该项目塔吊司机。2014年11月18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向薛文在长治市凯旋花园5号楼项目工地接电线时,不慎掉入电梯井坑底受伤。2015年5月13日,向薛文父亲向云华向长治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向薛文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长治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项目工地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进行举证。长治人社局经审核证据后确认: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向薛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薛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长治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7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向薛文为工伤,并向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和申请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6月19日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项目工地劳务管理员丁全圣签收该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3月21日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长治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75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将其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长治市凯旋花园5号楼项目建筑劳务作业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赵伟个人,赵伟聘用向薛文为该项目塔吊司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应对向薛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11月18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向薛文在长治市凯旋花园5号楼项目工地接电线时,不慎掉入电梯井坑底受伤。向薛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长治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754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上诉称,一、丁全圣无权代表上诉人签收任何法律文书,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二、向薛文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长治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薛文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二、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工地项目负责人已签收,工伤认定决定应该生效;三、向薛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二级伤残,上诉人应给予向薛文公正的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治人社局2015年6月15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754号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巴中东河劳务山西分公司项目工地劳务管理人员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巴中市东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