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叶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叶洪,方彩玲,王秀涛,吴燕云,金放荣,叶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荣昌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69632509M)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华、王泽之,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志棠村蒋岭脚。(组织机构代码:05421396-8)法定代表人:叶洪。被告:叶洪,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方彩玲,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王秀涛,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吴燕云,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王秀涛、吴燕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放荣,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三监狱。被告:叶国英,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叶洪、方彩玲、王秀涛、吴燕云、金放荣、叶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之、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叶洪、被告方彩玲、被告金放荣、被告王秀涛和吴燕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叶洪、方彩玲、王秀涛、吴燕云、金放荣、叶国英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贷款本金及其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七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答辩称,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实际投资人是被告金放荣,叶洪是挂名的负责人。案涉借款是金放荣与原告磋商好之后要求叶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具体贷款情况叶洪并不知情。被告叶洪、方彩玲答辩称,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是金放荣借用叶洪的名义办理的工商登记,实际的投资人和控制人都是金放荣,其债务应当以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的企业财产来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投资人金放荣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金融诈骗,金放荣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本案的主合同系无效合同,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该笔贷款实际上是用于归还金放荣的旧欠贷款,属于“以贷还贷”。当时原告是清楚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金放荣,整个贷款磋商的全过程都是由金放荣和原告之间进行的,两被告只是被叫去签字而已,是在被金放荣欺骗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担保,故该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作为两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无论是在主合同还是保证合同中两被告都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涛、吴燕云共同答辩称,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是由被告金放荣实际投资和控制的,叶洪只是挂名的负责人,该笔贷款是由金放荣一手操作好,两被告只是被叫去签了字,其他什么都不知道,后来才得知该笔贷款是金放荣与原告协商以新贷归还旧贷,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金放荣且因此案犯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笔借款也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属金放荣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之一,故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无效的,两被告系被原告和金放荣欺骗而签字担保,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放荣答辩称,该笔贷款是用于归还旧欠贷款,所有担保人都是没有过错的,自己已经为此承担了刑事责任,该笔贷款已经算在其犯罪数额上了,不应再让这些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了,反而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叶国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融资保证函2份、借款借据1份、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贷款利息交纳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叶洪、方彩玲、王秀涛、吴燕云、金放荣、叶国英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叶洪、方彩玲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表示在当时签字捺印时上述证据材料都是空白的。被告王秀涛、吴燕云对上述证据亦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认为从借款申请书记载的借款用途上可看出,该笔贷款属于“以贷还贷”,两被告是被骗提供担保的。被告金放荣对上述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被告主张当时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均为空白,因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王秀涛、吴燕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衢龙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是被告金放荣,这笔贷款是原告与被告金放荣协议以新贷归还旧贷,骗取各担保人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属于被告金放荣的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之一,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属无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虽系由被告金放荣投资并实际控制,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否认其借贷主体资格。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其对贷款事实不知情、被告金放荣与原告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以及该笔贷款属于“以贷还贷”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其中载明“金放荣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四起事实,虽然均先有贷款在前,但在案证据证明,金放荣先前的贷款已全部还清,其系在重新申请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的基础上完成了2013年四笔贷款的取得”,本案所涉贷款系该四笔贷款其中之一,故被告关于该笔贷款系金放荣与原告协商“以贷还贷”,骗取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合同效力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龙游宏良节能建材厂、叶洪、方彩玲、金放荣、叶国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金放荣借用叶洪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并以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的名义,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进购设备、原材料为由,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叶洪、方彩玲、王秀涛、吴燕云、金放荣、叶国英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发放该20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为213782.19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7666.67元。该笔贷款行为已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系被告金放荣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原告除在案发前收回部分借款本息外,未再通过任何途径追回损失,现实际被骗损失额为1903884.48元(2000000+117666.67-213782.19)及其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刑法是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性规范,违反刑法的行为不仅损害当事人利益,也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既然涉案借款已被认定为系被告金放荣的贷款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那么其借用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对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200万元所谓贷款,依法负有返还本金并且赔偿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基于本案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故对被告已支付利息超出该标准的部分,应当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冲减,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本身存在无效的事由,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与由被告金放荣实际控制的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欺诈,甚至与金放荣恶意串通从而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各保证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无效事由,被告叶洪、方彩玲、王秀涛、吴燕云称其是在空白的融资保证或者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具体情况不知情,签字担保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若无特别约定,则也归于无效,因此本案各保证合同系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无效。鉴于主债务人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金放荣与各保证人存在密切关系,应当认定各保证人在本案中均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故各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返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3884.48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洪、方彩玲、王秀涛、吴燕云、金放荣、叶国英共同承担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8元,由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129元,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负担2067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