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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军阳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军阳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军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温家村北。法定代表人:路文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军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上诉人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荣、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军阳公司在向市政公司运送重油中,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部分耗油量未达到约定标准,导致市政公司人工成本加大,造成经济损失。为证明该事实,市政公司专门委托第三方对油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军阳公司辩称,军阳公司所供给市政公司的重油每次都是经过其检验、化验后才卸车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重油供应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油进厂后,双方技术人员要对油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检验、化验”。市政公司单方委托,没经人民法院指定或委托,对其化验结果我方不予认可。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军阳公司拖欠货款2232110元,自供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军阳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6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油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阳光集团所需重油委托原告供应;所供重油的价格为每吨2600元,正常情况下耗油超过6.5千克/吨,对超出部分结合单价进行折扣。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承兑支付,每700吨一结算,如6个月内供货量未达到700吨,则每6个月支付重油款的80%,剩余部分算到下次付款中。合��同时对原告所供重油密度、热值、耗油量、含水量等各项指标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原告所供重油进厂后,双方技术人员要对油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检测、化验。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了合同所约定的重油,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重油后同时向原告开具了进料单,最后一次供重油时间是2015年12月5日。停止供应重油后,经协商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证明今收到淄博军阳重油料单1012.35吨,共计2632110元,发票已开。特此证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被告开具证明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2232110元未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油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合格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也应向原告支付足额的货款,同时原告在向被告开具相应税票时,被告收取税票时也未向原告提出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被告反诉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3211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判决: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军阳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2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657元,减半收取12328.5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共计22378.5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6月16日军阳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重油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军阳公司按约已将重油交付于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已付部分货款,剩余2632110元货款,市政公司已向军阳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出具证明后,市政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军阳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2232110元未���。市政公司称,军阳公司运送的重油质量不合格,并提交没有注明年份的河北永洋特钢集团化验中心分析报告单,但市政公司为军阳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上,没有任何注明。军阳公司对市政公司提交的单方面的化验结果不予认可,该化验的检材不能证明就是我方所送的重油。据此,市政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7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杜 浩���理审判员冯孟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