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正邦创意(北京) 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正邦楼。法定代表人陈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宝,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系该公司付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董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岩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元鑫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贺勇,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上诉人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诉讼费10834元,由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正邦创意(北京)品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改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