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程传文、许菊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传文,许菊珍,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传文。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菊珍。委托代理人:程传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士振,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传文、上诉人许菊珍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豫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商丘豫民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曹县邵庄镇政府达成协议,在邵庄镇靳庄村开发建设商住楼房。被告程传文、许菊珍购买原告楼房一套,房屋价款21.5万元,被告仅交纳10.5万元购房款,剩余房款一直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审被告程传文、许菊珍辩称:购买房屋是事实,房款已经付清,现在不欠原告11万元房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商丘豫民公司在曹县邵庄镇靳庄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商住楼房,程传文、许菊珍购买其中一单元。2010年11月23日二被告以个人自建申请房屋登记,曹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7日为其颁发曹房权证曹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程传文、许菊珍偿还欠其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称已经交付了原告全部购房款,提供了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处,房屋价款为21.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交付房款10.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交付了剩余房款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房款11万元,原告与被告均对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价款为2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经交付了被告房屋,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已经法律确认归被告所有。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主张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二被告现欠原告购房款11万元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已经交付了被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11万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原告与被告未就逾期交付房款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础利率年5.31%的130%(即6.903%)计算逾期利息,逾期之日按被告办理房产证之日。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传文、许菊珍支付原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11万元和逾期利息(按年息6.903%从2010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程传文、许菊珍负担1750元。上诉人程传文、许菊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9年曹县邵庄镇靳庄村民委员会为响应中央新农村建设精神,和村民共同协商决定集资合作建房,并与村民签订了《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商丘豫民公司只是施工单位而不是开发商,二上诉人是集资建房。2、二上诉人已根据《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交齐了全部集资建房款,并拿到了房屋钥匙。且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征询异议公告时,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已交齐了涉案房屋集资建房款。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尚欠11万元集资款,应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涉案房屋集资款纠纷发生在2010年,被上诉人2016年才开始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上诉人的胜诉权已消灭。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记录并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商丘豫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传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在2010年6月份之后交过款的事实;证据二,案外人王伯全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程传业第一次支付7万元款项的陈述属实。以上证据经由上诉人许菊珍质证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商丘豫民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包括在原审法院认定的10.5万元中;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案外人程传业于2011年8月22日向李凡银转账1万元的凭证,因程传业在2015年9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陈述称其共交给李凡银73000元,并由李凡银出具了将时间提前的汇总条,故上诉人程传文二审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二上诉人除原审法院认定的10.5万元外,另行支付钱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因王伯全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曹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案外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在曹县邵庄镇靳庄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商住楼一幢。程传文、许菊珍购买其中一单元,并于2010年11月23日以个人自建,申请房屋登记,曹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7日为其颁发曹房权证曹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菏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并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商丘豫民公司建设,并出售给二上诉人,对该事实应予确认。二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系集资建房关系,但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作为买受人的二上诉人应对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发布相应公告的行为,亦与二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必然关联性。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购买涉案房屋系委托案外人程传业办理相关手续,而根据程传业、李凡银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李凡银多次通过电话向程传业催要房款。且鉴于程传文于2013年针对涉案房屋另案提起的物权保护之诉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商丘豫民公司本案起诉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程传文、许菊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代理审判员 于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