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国祥犯强奸罪(2016)川1028刑初14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祥,绰号“祥娃儿”,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祥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祥在明知被害人陈某1是智障的情况下,在隆昌县被害人陈某1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时被范某当场挡获。经鉴定,陈某1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6年6月6日,陈某1之父陈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国祥主动到隆昌县胡家镇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诉讼中,李国祥赔偿了陈某1经济损失五千元,得到了陈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残疾人证、病历、证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协议书,证人陈某2、范某、高某、叶某、李某、曾某、黎某、刘某祝某、何某、兰某的证言,受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国祥的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对陈某1的智力状况及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祥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李国祥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悔罪,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易 林审判员 凌 翔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