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夏某、夏松峰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夏某,夏松峰,孙桂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59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法定代表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被告:夏松峰,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夏某之父。被告:孙桂芹,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夏某之母。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夏某、夏松峰、孙桂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被告夏某、夏松峰、孙桂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赔偿原告损失103287.06元;2、被告夏松峰、孙桂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夏某驾驶豫P×××××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二环路火车站西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贾中喜驾驶的豫P×××××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贾中喜及豫P×××××号面包车乘车人罗新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项城市公安交警大对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夏某负全部责任,罗新华、贾中喜无责任。豫P×××××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夏松峰。此案经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1119号判决后,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103287.06元。被告夏某作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保险公司有追偿权。被告夏松峰、孙桂芹作为监护人,被告夏松峰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司机和车辆监管不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夏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无异议,愿意偿还原告的损失。被告夏松峰、孙桂芹辩称:夏松峰、孙桂芹在本次事故中既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夏某是偷着拿走车钥匙并驾驶豫P×××××号车辆外出的,夏松峰、孙桂芹并不知情,并不存在过错;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偿权只能向侵权人主张,不应由夏松峰、孙桂芹赔偿;被告夏某现已年满18周岁,其一直在外务工,有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再由被告夏松峰、孙桂芹承担,原告向夏松峰、孙桂芹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被告夏松峰、孙桂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夏某无证驾驶豫P×××××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贾中喜驾驶的豫P×××××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贾中喜及豫P×××××号面包车乘车人罗新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项城市公安交警大对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夏某负全部责任,罗新华、贾中喜无责任。豫P×××××号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秀兰。豫P×××××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夏松峰,该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罗新华、贾中喜、马秀兰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夏某、夏松峰、孙桂芹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此案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1119号判决,最终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罗新华、贾中喜、马秀兰损失103287.0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夏某追偿。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请求被告夏某赔偿损失103287.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某未满18周岁,但本案诉讼时被告夏某已年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夏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请求被告夏松峰、孙桂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3287.0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夏松峰、孙桂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耀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