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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224号原告: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南座1102-8室。法定代表人:贾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欣,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广辉,北京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3号。法定代表人李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捷,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首席信息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欣、祁广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捷、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66000元的产品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未依据合同在15日内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以北京中天光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天公司)户名向原告支付28000元,剩余38000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授权代表人傅立已将货款领走。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安娜作出《法人代表授权书》,内容如下。“本授权书声明:我安娜是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代表本单位授权傅立为本单位的合法代理人,就参加项目的报价、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服务,及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书于2015年5月19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法人代表(签字签章)”处为空白。“代理人(被授权人签字盖章)”处为空白。“单位名称(公章)”处盖有原告公章。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66000元的产品设备。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面值为66000元、付款行为工行六铺炕分行、编号为10201130-31956238、收款人为空白的转账支票。2015年11月24日,傅立前往被告处将前述转账支票取走,并在转账支票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6日,前述转账支票被中天公司承兑,66000元从被告账户划走。2016年7月4日,中天公司向原告转账28000元。上述事实有《设备购货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授权书》、转账支票及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设备购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一、原告是否将傅立授权为代理人以及授权范围。虽然《法人代表授权书》写明“本授权书于2015年5月19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而安娜与傅立均未在《法人代表授权书》上签字,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原告给予了傅立本次授权,授权范围与《法人代表授权书》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将傅立授权为代理人,授权范围为《法人代表授权书》所述:“参加项目的报价、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服务,及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二、被告是否将前述转账支票交付傅立以及傅立受领支票后的法律效果。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被告是否将前述转账支票交付傅立并不知情,但被告所提供转账支票的复印件留有“傅立”签字,且原告主张对其上签字是否为傅立本人不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将前述转账支票交付于傅立,傅立受领前述转账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对于将转账支票交付代理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亦并无禁止性约定。同时,收取支票也并未超出原告对傅立的授权代理权限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将转账支票交付傅立的行为并无不妥,傅立受领并持有转账支票的法律效果等同于原告受领并持有转账支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虽然被告将涉案转账支票交付傅立时未填写收款人,但这在日常交易习惯中实为常见,本院认为,出票人在交付转账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的情况,等同于出票人给予了支票持有者自行补记收款人的充分授权,也即支票持有者有权利选择在“收款人”处补记为己方,亦有权利选择在“收款人”处补记为他方,总之,支票持有者能够通过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实现票据权利。同时,本案中,被告将涉案转账支票交付原告的代理人傅立后,转账支票的遗失、冒领等交易风险则转至由原告承担,被告仅须承担转账支票能够承兑的义务。本院认为,涉案转账支票最终被中天公司承兑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所签发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未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能够承兑。可见,被告将金额为66000元、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付于原告代理人傅立的行为构成了向原告支付66000元,也即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构成逾期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对被告逾期履行支付义务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须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