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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姜伟松、周莉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姜伟松,周莉萍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特11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0695036189,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92号。负责人:叶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根,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姜伟松。被申请人:周莉萍。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姜伟松、周莉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称,2015年8月14日,泰州市华盛管件厂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泰州市华盛管件厂向申请人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20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申请人为催收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申请人姜伟松、周莉萍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姜伟松、周莉萍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府西人家23幢1103室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对申请人与借款人泰州市华盛管件厂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授信业务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5年8月21日,借款人泰州市华盛管件厂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17日,年利率6.54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罚息的利率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届期,借款人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22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98248.71元、利息12287.55元,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现申请对被申请人姜伟松、周莉萍名下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府西人家23幢1103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798248.71元、利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12287.55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9.82125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4186元。被申请人姜伟松、周莉萍称:对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对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府西人家23幢1103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的上述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伟松、周莉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签订后,两被申请人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府西人家23幢1103室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0124**号、800124**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姜国用(2010)第2569号]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姜堰字第71011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姜他项(2015)第3648号],故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申请人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主债务人泰州市华盛管件厂未能按约偿还主债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申请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两被申请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优先受偿其债权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姜伟松、周莉萍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0124**号、8001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姜堰字第710111**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姜国用(2010)第256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姜他项(2015)第3648号]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798248.71元、利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12287.55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9.82125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418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249元,由被申请人姜伟松、周莉萍负担(申请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申请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