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沁右翼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突泉镇返家途中,行驶至突泉县杜尔基镇杜兴村东侧附近时,���公安机关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印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驾驶证查询证明、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酒精检测报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