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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树清、赵洪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树清,赵洪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516号原告: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西庄房村村东100米,组织机构代码07590841-9。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印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树清,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津南区,。被告:赵洪刚,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清、赵洪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印光,被告张树清、赵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租金417910元、违约金83582元、调直费32600元、折旧费17892元、打拔费9975元、未返还工字钢赔偿款18475元,共计580434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树清在原告处租赁36C12米工字钢,双方对租金、打拔费、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赵洪刚为此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履行中,被告仅返还部分工字钢,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树清累计拖欠原告租金417910元、调直费32600元、折旧费17892元、打拔费9975元。因被告尚有53根工字钢未返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树清同意赔偿原告88475元,后被告张树清仅给付70000元,尚欠18475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张树清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洪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树清辩称,虽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工字钢实际由被告赵洪刚使用,被告张树清同意帮助原告追索租赁费用,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赵洪刚辩称,系被告张树清代其在原告处租赁工字刚,费用由自己负担,与被告张树清无关。具体欠款数额需经相关人员与原告核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树清在原告处租赁36C12米工字钢,双方约定工字钢日租金每根5元,打、拔工字钢每根35元,工字钢如变形不严重可以调直,每根收费100元至800元,如不可调直,按每吨3800元赔偿(36C工字钢每米71.341公斤);租金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如不结清加收未付租金30%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签章栏签字,担保范围包括租赁费、打拔费、维修费及赔偿款,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全部偿还为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宝庆、李子彬、宋振才在原告处办理租赁事宜。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3月17日至3月28日由张宝庆、李子彬经手在原告处提走36C12米工字钢321根。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打工字钢285根,发生打拔费9975元,打拔明细单由宋振才签订确认。被告使用期间于2014年11月27日返还工字钢268根,尚有53根工字钢未返还。返还的工字钢中出现弯曲163根,原告按每根200元主张调直费32600元;报废11根,原告按每吨3800元的50%计算折旧费为17892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发生租金417910元。另外拖欠原告打拔费9975元、应付原告调直费32600元、折旧费1789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以尚欠租金元按20%计算为83582元。未返还的工字钢53根,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树清应赔偿原告88475元,被告张树清已付70000元,尚欠18475元。庭审中,二被告要求与原告核对各项租赁费数额,但在本院的限期内二被告未提供核对结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委托书、提货单、退还单、打拔明细单、租金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树清租赁原告工字钢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人张宝庆等人签字的提货单及产品退还单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发生的租金41791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尚欠租金应由被告张树清给付原告。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打拔工字钢的数量已经宋振才确认,打拔费9975元本院亦予以认定。返还的工字钢中存在弯曲的163根、报废11根的情形,原告进行维修或收取折旧费实属必要,原告按每根200元主张调直费、减半要求被告给付折旧费符合合同约定,两项费用亦应由被告张树清给付原告,被告张树清另应赔偿原告53根未返还的工字钢的赔偿款18475元。被告张树清未及时结算租金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尚欠租金417910元为基数按20%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30%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刚应按约定对被告张树清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洪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清追偿。二被告所述工字钢由被告赵洪刚使用,与被告张树清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17910元、违约金83582元、打拔费9975元、调直费32600元、折旧费17892元、赔偿款18475元,共计人民币580434元;二、被告赵洪刚为被告张树清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洪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8.5元,原告负担1149.5元,被告负担4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