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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化斌与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化斌,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83号原告:田化斌,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静,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庆,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田化斌诉被告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国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许方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燕、陆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马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化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庆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国庆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国庆合计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按照每天400元承担经济损失。该借款经多次催要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国庆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田化斌与被告李国庆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李国庆向原告田化斌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田化斌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到期无条件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本人自愿按每天400承担经济损费,一切责任后果本人承担(身份证附后)”的借条。该借条上还记载有“有其他条作废”的字样。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田化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田化斌还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李国庆曾多次找原告田化斌借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庆与原告田化斌就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又向原告田化斌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国庆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田化斌要求被告李国庆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田化斌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田化斌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方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