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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陈连荣、焦建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陈连荣,焦建安,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第3810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本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荣,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被告:焦建安,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南场部队院内。法定代表人:陈连荣。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陈连荣、焦建安、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荣、焦建安、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连荣偿还原告本金36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连荣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7640元;3、请求判令被告陈连荣按年利率24%以36750元本金计算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陈连荣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5、请求判令被告焦建安、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陈连荣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遂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20140801014号的《借款协议》,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陈连荣向原告借款85056元,分为24期偿还原告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偿还本息390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协定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陈连荣、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连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将58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连荣。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归还9期本息,拒绝归还剩余15期本息。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给付了借款。被告陈连荣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其偿还本息、律师费。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陈连荣、焦建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焦建安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陈连荣、焦建安、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连荣及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2、建行网上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连荣支付借款58800元。3、原告与陈连荣及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与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的是一致的。4、被告陈连荣与焦建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在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共同生活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40元。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连荣、焦建安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连荣签订了编号为20140801014号的《借款协议》,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被告陈连荣向原告借款85056元,分为24期偿还原告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偿还本息3904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协定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陈连荣、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编号为20140801014号的《借款协议》出借的借款、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应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经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陈连荣提供的其名下账号62×××15内转账58800元。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归还9期本息,剩余15期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8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双方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陈连荣支付了借款,被告陈连荣亦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连荣应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连荣偿还9期后至今未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连荣偿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按照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40元的请求,依据协议约定的条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一节,该债务形成于被告陈连荣、焦建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焦建安不能举证证实自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连荣、焦建安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367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连荣、焦建安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期内利息1764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连荣、焦建安以36750元本金按24%年利率给付原告郭之瑞自2016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连荣、焦建安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840元;五、被告天津市佳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陈连荣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澄人民陪审员  赵 丛人民陪审员  张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