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任岳萍与刘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岳萍,刘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986号原告:任岳萍。被告:刘月波。原告任岳萍与被告刘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月波向原告任岳萍借款现金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被告既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现在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任岳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任岳萍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刘月波在原告任岳萍处借款二笔,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月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刘月波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任岳萍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任岳萍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月波向原告任岳萍借现金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任岳萍现金30000元,刘月波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任岳萍现金20000元,刘月波在借条上签字,以上共计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并且原告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共计50000元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贷款的义务,因其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二次在出具借条时均未注明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作为无息借款,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岳萍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