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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庆忠,段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1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363号云铜时代广场1-3层。负责人:高云。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光寿,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法定代表人:邓双。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度假区光复路387号星长征商务大厦3层10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忠。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387号星长征商务大厦1层8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忠。被告:陈庆忠,男,苗族。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女,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念,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女,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广公司)、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麟景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陈庆忠、段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西南广公司、好麟景公司、集团公司、陈庆忠、段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南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6137224.25元;2.判令西南广公司按年利率11.76%支付上述4000万元借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3.判令西南广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中本案一审律师费31万元;4.判令原告对好麟景公司抵押的32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集团公司、陈庆忠、段念对西南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和好麟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好麟景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西南广公司向原告提供本金限额1.2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原告和好麟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将抵押额度有效期截止日延长至2017年11月20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集团公司、陈庆忠、段念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西南广公司提供最高额1.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西南广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7.84%,复利、罚息利率为该利率上浮50%,原告于当天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保证人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西南广公司答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期内利息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期外应当按照银行最低利率标准计算。律师费请求法院调减。被告好麟景公司、集团公司、陈庆忠、段念共同答辩称,对承担责任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西南广公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和好麟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好麟景公司用其位于度假区广福路387号星长征商务大厦的32套房产为西南广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本金限额1.2亿元的所有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好麟景公司和西南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将前述最高额抵押有效期变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0日,原告和集团公司、陈庆忠、段念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集团公司、陈庆忠、段念分别为西南广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发生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2亿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12月4日,原告和西南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4000万元给西南广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33%,按季结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西南广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年7.84%,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另查明,截止2016年6月28日,西南广公司欠付原告本金4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6137224.2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9.3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要求西南广公司支付尚欠本息。西南广公司对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无异议,但是认为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6%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西南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对西南广公司针对逾期利率的抗辩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依约向西南广公司出借款项,西南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西南广公司偿还尚欠本金、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截止2016年6月28日,西南广公司欠付原告本金4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137224.25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关于律师费,属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西南广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为31万元,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下限,但是现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金额为9.3万元,故本院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与好麟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抵押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好麟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与集团公司、陈庆忠、段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集团公司、陈庆忠、段念对西南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137224.25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并计收复利;二、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9.3万元;三、若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抵押的(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庆忠、段念对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庆忠、段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36.12元、保全费500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经预交),均由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庆忠、段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雪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