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如凤与芦淑霞、刘家军、田学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凤,芦淑霞,刘家军,田学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829号原告:吴如凤,女,1966年1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淑霞,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刘家军,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田学合,男,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吴如凤与被告芦淑霞、被告刘家军、被告田学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可跃、被告刘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淑霞、田学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每月2分利息计25600元,合计65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田学合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芦淑霞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原告曾起诉田学合履行合同义务,但田学合抗辩称表面是房屋买卖,实际是民间借贷,被告芦淑霞、被告刘家军则证明是自己借款,人民法院也认定本案实为民间借贷,故来院诉讼。被告刘家军庭审中辩称:芦淑霞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也按月支付了利息,在上次庭审中,原告自己也认可收到32000元;我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故不应由我负责偿还借款。被告芦淑霞、田学合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吴如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是田学合;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4、(2015)谢民一初字第01614-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皖0404民终5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5、芦淑霞书面陈述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6、庭审笔录,证明三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刘家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吴如凤与被告田学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田学合将座落在淮南市谢家集淮钢新村4号楼2单元三层西户房屋转让给吴如凤,转让价格为40000元,芦淑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2015年11月,吴如凤曾以该份合同为依据,来院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田学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田学合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田学合在庭审中抗辩称因朋友刘家军向原告借款,其本人为了帮朋友的忙,从而签订一份用房屋进行担保的合同,但其本人并没有拿过原告的钱;庭审中刘家军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田学合是朋友关系,因自己借钱找田学合担保,双方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案件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则是借款合同担保纠纷,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坚持本案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院遂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谢民一初字第0161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吴如凤的起诉。吴如凤收到裁定书提出上诉,后又在诉讼中撤回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皖04民终字5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如凤撤回上诉。2016年7月11日,吴如凤再次来院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在2016年倪成松(吴如凤的丈夫)起诉田学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芦淑霞在诉讼中于2016年4月10日提供一份书面陈述,声称自己为了做生意,找朋友刘家军,刘家军又找到田学合帮忙,用田学合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倪成松借款40000元,但当时被预扣利息,后每个月按4分(每月利息1600元)支付利息,案件中的借条实际是拖欠而未支付的六个月的利息款,其本人书写了借条,田学合进行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56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在他案诉讼中,芦淑霞、刘家军均曾作为证人出庭或提供书面证言,俩人均证明本案的发生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田学合系为保证借款的归还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与田学合的当庭陈述也是相印证的,故芦淑霞、刘家军应依法认定为本案实际共同借款人,田学合实为担保人,借款应由芦淑霞、刘家军共同偿还,田学合应依法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自2013年1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曾坚持本案应按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而现在主张按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故应当认定原告对本案负有一定过错责任,鉴于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刘家军所当庭陈述的利息约定,故应视为双方之间无利息约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家军主张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等并无证据支持,故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芦淑霞、刘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如凤的借款40000元,被告田学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吴如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芦如凤负担540元,由被告芦淑霞、刘家军负担900元,被告田学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健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