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杨雄、袁英、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杨雄,袁英,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3046号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汪勇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勇,该中心职工。被告杨雄,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西昌市。被告袁英,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攀枝花市。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素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杨雄、袁英、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